重磅!山东拟普及三年学前教育!“入园难”将成历史
2019-04-25 09:22:02 来源: 济南日报
为促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维护幼儿、幼儿园教职工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日前,山东省司法厅网站发布了《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条例中明确规定,要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普及学前三年教育;年满三周岁的幼儿可在户籍地入园,也可在经常居住地申请入园等。
《条例》具体有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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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维护幼儿、幼儿园教职工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提高民生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学前教育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周岁以上幼儿实施的保育与教育。
第三条 幼儿年满三周岁,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发展学前教育,必须坚持公益普惠基本方向,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家庭尽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尊重幼儿人格,保障幼儿权利,遵循幼儿身心发展特点和规律,实行科学保育与教育,促进幼儿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普及学前三年教育,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构建覆盖城乡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事业发展,健全学前教育责任分担体系,完善保障措施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发展的主体责任,具体负责幼儿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本辖区学前教育发展。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学前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学前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学前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调整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明确每所幼儿园的具体位置、用地规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提出配套幼儿园同步规划设计要求,明确幼儿园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意见。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行政部门纳入同级城乡规划委员会。
第十二条 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应。
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与居住用地同步供地、同步达到建设条件;分期建设的,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在首期供地并达到建设条件。
第十三条 对需要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城镇居住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规定配套幼儿园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来源、完成时限、移交方式等内容。
第十四条 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应当与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步建设施工、同步竣工;分期建设的,应当将配套幼儿园安排在首期建设并同步验收。
配套幼儿园未与居住区首期建设项目同步建设,或者不符合建设条件意见书要求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的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园舍、场地、附属配套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举办为公办幼儿园,或者无偿委托举办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但不得举办为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幼儿园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七条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按照规定规划建设配套幼儿园,或者已建幼儿园不能满足需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补建、改建、就近新建或者通过回收、置换、购置等方式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幼儿园作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改善城乡公共服务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统一规划,优先建设。
每个乡镇、街道应当至少举办一所公办幼儿园,并确定其中一所公办幼儿园为中心幼儿园,统一管理辖区内的农村、社区公办幼儿园。
第十九条 幼儿园建设不能满足入园需求的,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中小学闲置校舍、空置厂房、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公共服务设施改建为公办幼儿园。
鼓励支持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公办幼儿园。
鼓励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和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增设幼儿园或者幼儿班。
第二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幼儿园土地、房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调整方案予以重建。需要异地重建幼儿园的,应当先建设并投入使用后再征用;需要原地重建幼儿园的,应当就近妥善安置幼儿。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选址、建设和装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符合抗震、避险、防雷、防火、卫生、环保等标准。
已建成的幼儿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防控措施或者组织幼儿园迁移。
第三章 幼儿园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立公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并进行法人登记。
未经设立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办公办幼儿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办幼儿园转为民办幼儿园。
第二十三条 设立民办幼儿园的,应当符合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学前教育发展需要,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幼儿园章程及组织机构;
(三)幼儿园园长、教师资格证明;
(四)场所、设施和设备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说明及相关资料;
(五)幼儿园资产和办学资金有效证明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办报告应当包括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和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办学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幼儿园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依据章程,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与管理体制,健全保育与教育、教职工管理、幼儿权益保护、资产与财务管理、安全、卫生、家园共育等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
幼儿园应当成立园务委员会、家长委员会,建立教职工大会或者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定期召开会议,依法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配备专职的安全保卫人员和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按照国家规定安装符合相关标准的视频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建立并实施网上巡查制度。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不得组织幼儿参加无安全保障的活动。
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公共安全等事件时,幼儿园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报所在地教育、卫生健康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校方责任保险。鼓励家长为幼儿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幼儿园收费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幼儿的保育与教育活动、改善办园条件和保障教职工的待遇。
第三十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完善教职工绩效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岗位聘用、职务晋升、工资分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幼儿交接、考勤等制度。
幼儿应当由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负责接送。幼儿园使用车辆集中接送幼儿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校车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三十二条 年满三周岁的幼儿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申请入园,也可以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经常居住地申请入园。幼儿园因班额限制无法接收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近原则统筹协调安排入园。
幼儿园班额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生计划和招生简章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在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充足的区域,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划定的服务范围,就近接收适龄幼儿入园。服务范围由所在地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划定。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不得歧视或者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幼儿入园。在同等条件下,残疾幼儿可以优先进入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三十五条 幼儿入园前应当按照国家卫生保健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入园。除健康检查外,幼儿园不得对幼儿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查。
幼儿属于特异体质或者有特定疾病等情形的,幼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如实告知幼儿园。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制定膳食营养、体育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措施,增强幼儿体质,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
幼儿园应当为幼儿提供安全卫生的饮用水。提供用餐的幼儿园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为幼儿提供安全卫生的食品,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食品留样。
幼儿园应当每周向家长公示幼儿食谱,并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
第三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按时进行卫生消毒、幼儿健康例行检查,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幼儿园应当建立患病幼儿用药交接制度,未经幼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书面委托,幼儿园不得给幼儿服用药品。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遵循幼儿身心发展特点和规律,科学组织幼儿在园一日生活,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关注幼儿心理健康,创设满足幼儿感知、体验、探索需求的成长环境。
幼儿园应当培养幼儿初步的动手探究和生活自理能力,养成幼儿良好的生活、卫生等习惯,启发保护幼儿的兴趣和想象力,促进幼儿健康快乐成长。
幼儿园不得使用小学化教育方式、教授小学教育内容、布置小学教育内容的作业或者组织与小学教育内容有关的考试、测验。
第三十九条 幼儿园的设施设备、用品用具、玩具、教具、图书等,应当适合幼儿年龄和身心发育需求,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质量标准和卫生、环境保护要求。
鼓励幼儿园利用当地自然资源自制玩具、教具。
第四十条 幼儿园不得组织幼儿参加商业活动,不得使用包含色情暴力、网络游戏以及违背保育与教育规律等内容的应用软件。
禁止商业广告、商业活动进入幼儿园。
禁止在幼儿园内吸烟、饮酒。
第四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与幼儿家庭建立交流协作机制,通过家长开放日、家长会等形式开展学前教育宣传和指导,帮助家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
家长可以通过志愿者服务等形式参与幼儿园保育与教育活动。
第四十二条 幼儿父母、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教育观念,学习科学教育方法,创造有利于幼儿健康成长的家庭教育环境,控制幼儿使用电子产品时间,配合、支持幼儿园开展家园共育活动。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所在社区应当为幼儿园提供相关设施、场地等教育资源,扩展幼儿的生活和活动空间。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幼儿园开展保育与教育提供便利。
第五章 幼儿园教职工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财务人员、后勤服务人员、安全保卫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教职工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爱护和平等对待幼儿,不得有虐待、歧视、恐吓、猥亵、体罚和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为纳入机构编制管理的公办幼儿园核定教职工编制,并定期进行动态调整。现有编制总量仍然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可以对实验幼儿园、乡镇(街道)中心幼儿园和公办学校附属幼儿园等实行人员控制总量备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和人员控制总量及时补充招聘幼儿教师。
第四十七条 幼儿园园长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任职条件,由举办者任命或者聘任,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幼儿园教师、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保育员应当受过保育专业知识培训。
第四十八条 幼儿园教职工上岗前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幼儿园教职工在岗期间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幼儿园应当组织教职工每年进行至少一次健康检查。
幼儿园不得招用有精神病史和吸毒、故意犯罪记录的人员。
第四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与教职工签订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为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实行人员控制总量备案管理的公办幼儿园聘任教师,其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与纳入机构编制管理的教师相同。
专职从事特殊教育的幼儿园教师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五十条 幼儿园岗位结构比例应当按照小学标准设置。
民办幼儿园教师在职务评聘、培养培训、评优表彰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教师享有同等权利。
对长期在偏远地区、条件艰苦地区工作的公办幼儿园教师,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予以倾斜。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学前教育师资培养和培训体系,合理安排师范院校学前教育专业招生规模,实施公费师范生乡村幼儿教师培养计划,对在职园长和教师实施全员培训。
第五十二条 幼儿园教师依法享受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在寒暑假期间安排工作人员轮流休假。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入为主、社会举办者投入为辅、家庭合理分担的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保障学前教育公益普惠基本方向。
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在园幼儿比例不低于本行政区域在园幼儿总数的百分之八十;其中,公办幼儿园在园幼儿比例不低于本行政区域在园幼儿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学前教育。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财政拨款标准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生均补助标准,并逐步提高。
残疾幼儿生均公用经费应当按照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足额拨付。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逐步提高资助标准。
对孤儿、残疾幼儿和符合规定条件的贫困家庭幼儿免收保教费,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十六条 公办幼儿园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幼儿园收费标准实行动态调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幼儿园收费进行价格监管,抑制过高收费。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综合奖补、减免租金、派驻公办教师、教师培训、教研指导等方式,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
第五十八条 民办幼儿园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价格,应当与公办幼儿园执行统一标准。
民办幼儿园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享受与公办幼儿园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免缴物业管理费。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幼儿园办园水平进行分类认定,并实行动态监管。
幼儿园分类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参与并购、加盟、连锁经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办园行为。
社会资本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控制国有资产或者集体资产举办的幼儿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幼儿园经费,不得违法向幼儿园收取或者摊派费用,不得侵占、破坏幼儿园的园舍和设备,不得在幼儿园周边区域设置有危险、有污染和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六十二条 发生幼儿安全等事故,幼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事故处置和调查处理,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幼儿、教职工、事故调查处理人员,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
(二)围堵幼儿园扰乱正常保育与教育秩序;
(三)侵占、损毁幼儿园设施、设备;
(四)携带危险物品和管制刀具进入幼儿园;
(五)制造、散布谣言;
(六)其他违法行为。
发生前款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幼儿园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第六十三条 全社会都应当关注幼儿的成长,为幼儿提供生活、学习和活动空间。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普及正确的学前教育理念,引导公众理解和支持学前教育。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学前教育发展职责进行督导,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了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调整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二)未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规定配套幼儿园相关内容的;
(三)将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举办为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财政拨款标准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生均补助标准的;
(五)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六)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无偿移交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或者改变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性质和用途的;
(二)将公办幼儿园转为民办幼儿园的;
(三)侵占、破坏幼儿园的园舍和设备的;
(四)在幼儿园周边区域设置有危险、有污染和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干扰幼儿园的正常工作秩序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幼儿园举办者或者幼儿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其教育工作评先评优资格,或者降低幼儿园类别,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停办公办幼儿园的;
(二)组织幼儿参加无安全保障的活动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公共安全等事件时,未采取应急措施,瞒报、延报和漏报的;
(四)歧视或者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幼儿入园的;
(五)对幼儿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查的;
(六)未经幼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书面委托,给幼儿服用药品的;
(七)使用小学化教育方式、教授小学教育内容、布置小学教育内容的作业或者组织与小学教育内容有关的考试、测验的;
(八)组织幼儿参加商业活动,使用包含色情暴力、网络游戏以及违背保育与教育规律等内容的应用软件的;
(九)允许商业广告、商业活动进入幼儿园的;
(十)招用有精神病史和吸毒、故意犯罪记录的人员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幼儿园教职工有虐待、歧视、恐吓、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行为的,幼儿园应当依法予以教育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并禁止其再从事幼儿教师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利用财政性经费或者国有、集体资产举办的幼儿园。
(二)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幼儿园,包括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三)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和有关部门认定,面向大众、接受政府扶持、办园规范、收费合理的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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